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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13 07:4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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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侨商教育投资合伙企业与被告侨商蜂巢公司签订的案涉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联合办学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该案涉协议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侨商教育投资合伙企业诉请要求确认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联合办学合作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案涉协议约定,原告侨商教育投资合伙企业应负责提供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的建设及正常运转的资金,侨商教育投资合伙企业虽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用于学校建设及运营,但仍未能按照义乌市教育局与侨商蜂巢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创办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的协议完成学校建设,且学校至今未投入正常运营,致使义乌市教育局向侨商蜂巢公司发送律师函,义乌市教育局告知侨商蜂巢公司,如不按双方签订办学协议履行义务,将解除该办学协议。由于侨商教育投资合伙企业在后期不再对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建设和运营投入资金,致使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被供货方提起诉讼。同时因侨商教育投资合伙企业不再向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投入资金,侨商蜂巢公司自己向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投入了资金共5440000元。从上述事实可证明,侨商教育投资合伙企业在履行其与侨商蜂巢公司签订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联合办学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侨商蜂巢公司以侨商教育投资合伙企业违约致使其如期完成举办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联合办学合作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联合办学合作协议解除后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均可另案解决。关于侨商教育投资合伙企业诉请要求侨商蜂巢公司、郭胜华按侨商教育投资合伙企业80%、侨商蜂巢公司20%出资比例向义乌市教育局申请办理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的办学许可审批手续的问题,该诉请实质是请求确立侨商教育投资合伙企业是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共同举办人身份(资格)。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确认或否认(变更)民办学校举办人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法调整范围,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况且因本院支持侨商蜂巢公司关于解除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联合办学合作协议的诉请,该协议也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侨商教育投资合伙企业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浙江侨商教育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浙江侨商蜂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的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联合办学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浙江侨商教育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原告浙江侨商蜂巢投资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浙江侨商教育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的义乌新世纪外国语学校联合办学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侨商教育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40元,被告浙江侨商蜂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被告浙江侨商教育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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